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 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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