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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12-1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9-12-16
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各,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 ,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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