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就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对下列人员组织开展的提高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培训: (一)为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提供就业前训练; (二)为失业职工和需要转换职业的企业富余职工提供转业训练; (三)为向非农产业转移及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转业训练; (四)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复转军人等特殊群体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与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劳动就业业务企业等劳动就业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业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组织开展的就业训练。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及用人单位的要求设置专业和确定培训标准,按照培训标准和接受培训人员的素质状况确定培训期限。 第七条 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各类人员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考核发证、择优推荐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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