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广泛开展对失业求职人员的就业训练工作,并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 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的精神,现就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以及不属政府劳动部门的其他部门,为提高在就业业务机构登记求职人员的职业技能并促其就业而开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中心)等就业训练实体组织的就业训练活动(不包括技工学校和企业职工的在职培训)。 二、民办就业训练要遵守国家的就业和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有关>策、法规和法律,在劳动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为其提供>策扶持和就业业务,并将其纳入劳动就业统筹管理的范畴。 三、民办就业训练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开展就业、转业训练,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四、开展民办就业训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训练的对象是在城镇就业业务机构或乡村劳动业务站求职登记的人员; 2.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3.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 4.有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5.训练方向、专业课程设置适应劳动力市场需要; 6.训练质量符合国家的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7.地方劳动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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