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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劳动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8-6-10
【法律文号】:鲁劳发[1998]147号 【执行日期】:1998-6-10
山东省劳动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劳发[1998]147号
【字体: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市、地劳动局,中级人民法院:
  为及时、妥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超过申诉时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诉。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
  4、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限届满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5、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劳动者死亡的,由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因继承发生争议,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6、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可以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劳动制度改革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参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公正处理。
  8、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有关协议(包括集体合同 )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据《劳动法》处理。《劳动法》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这些用人单位目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10、仲裁委员会对于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无基本保障的;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等费用。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决的执行。用人单位不能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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