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查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调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一般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时,领导人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等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青少年入学,并不得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保证妇女接受职业和岗位培训,对学有专长的,应当充分发挥她们的作用。 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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