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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1-17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4-1-17
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查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调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一般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时,领导人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等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青少年入学,并不得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保证妇女接受职业和岗位培训,对学有专长的,应当充分发挥她们的作用。
  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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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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