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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10-13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5-1-1
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开发区所在市和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察。
  第五条   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企业的用工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失业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到外地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九条   应聘到企业工作的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招聘企业或者应聘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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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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