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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宁波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3-28
【法律文号】:甬政(1996)3号 【执行日期】:1996-3-28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1996)3号
【字体: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好《条例》,现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一并认真执行。
  一、职工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除《条例》第二条 规定的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农、林、牧、渔场职工,在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在本市范围的部属、省属、军队属企业和外地驻甬单位职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镇从业人员,按宁波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按300%的5‰缴纳。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或按月代为扣缴。失业保险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缴”的办法将收缴款转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不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关“委托收款”协议。
  新建单位从建立工资基金卡的当月起按规定计缴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增列“代扣失业保险费”栏目,所缴金额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应在季(月)末后10日内将《企业失业保险基金报表》按实上报给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
  个体工商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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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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