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 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业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 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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