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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2-3-5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字体: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三)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或误工补贴费;
    (四)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五)乡(镇)经上级批准聘用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六)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用于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要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以用于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建立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另行下达。
  
          第四章   管  理  制  度
    第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平衡,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乡(镇)级财政部门也要加强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20%)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全县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厅(局)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乡(镇)街道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会人员,未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批准,不能随意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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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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