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其工资、资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至少应有二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工会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或经费审查员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撤销,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经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后由企业支付,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十的津贴。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后,原劳动合同应当补充载入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条款。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应当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 私营企业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确需变动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私营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解;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 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 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 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四) 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五) 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 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 擅自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的; (八) 托欠、拒拨工会经费的; (九) 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的; (十) 侵害工会及工作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宁波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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