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及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已具有工会会籍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三个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组成基层联合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私营企业工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工会经费审查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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