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略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椎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嘴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等甲级两种情形,或>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浊,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嘴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嘴嚼发生困难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