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共同进行。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询问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四)检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情况; (五)收集有关物证,勘查事故现场; (六)使用录音、照像、录像等设备取证; (七)其他调查方法。 第十四条 询问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和承办人员签字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签字。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一般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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