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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重庆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8-3-30
【法律文号】:渝劳计发[1998]2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8-3-30
重庆市劳动局
渝劳计发[1998]2号(已失效)
【字体:  
关于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的补充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市县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渝企业: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重庆市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试行办法》(渝劳办发[1997]3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执行。
  1、企业安排下岗的职工,应符合《试行办法》中对“企业下岗职工”的界定,不宜把“下岗”作为处理职工违纪的手段。属于违纪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职工,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2、根据渝委发[1997]35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如因企业开工不足或停产,无工作岗位安排这类职工,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三)项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类职工不列入下岗职工范围。
  3、非全停产企业不得安排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下岗。
  4、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程序办理,并向职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5、企业与下岗职工协商签订下岗协议时,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权利和义务性条款。
  6、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不愿签订托管协议的,原企业可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7、职工下岗后,仍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其病、伤、亡、生育、探亲假待遇由原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下岗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非正规性就业,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的,上述各项待遇按照用工协议处理,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上述各项待遇由新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注:本文第2条规定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渝委办发[19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以后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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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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