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县、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市县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渝企业: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重庆市企业下岗职工劳动管理试行办法》(渝劳办发[1997]3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执行。 1、企业安排下岗的职工,应符合《试行办法》中对“企业下岗职工”的界定,不宜把“下岗”作为处理职工违纪的手段。属于违纪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职工,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2、根据渝委发[1997]35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如因企业开工不足或停产,无工作岗位安排这类职工,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三)项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类职工不列入下岗职工范围。 3、非全停产企业不得安排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下岗。 4、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程序办理,并向职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5、企业与下岗职工协商签订下岗协议时,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权利和义务性条款。 6、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不愿签订托管协议的,原企业可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7、职工下岗后,仍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其病、伤、亡、生育、探亲假待遇由原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下岗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非正规性就业,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的,上述各项待遇按照用工协议处理,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上述各项待遇由新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注:本文第2条规定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渝委办发[19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以后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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