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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0-4-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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