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经复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后,已由五河县政府有关单位组织专案组对该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处理。因此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至于五河县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要看 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城郊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还是审核单位:如确是开办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机关和党>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且审核不当,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或主管部门,且并无审核不当,则不承担经济责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以后,能否由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请示报告 【注】 (1987年11月11日) 〔1987〕经复字第79号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2月19日受理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南京市鼓楼区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诉安徽省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该案因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办案受阻,特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的基本案情和我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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