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原审第三人)申请开办并于1984年10月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开业的,当时核定运输社的注册资金为9000元,在1987年重新登记时核定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的经营方式是“业务”,经营范围是“运输”。该运输社每年向第三人上交 管理费,目前仍在经营。原审法院以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是被告成立时审批、呈报单位,因被告资不抵债,将五马劳动业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从其银行帐号上先行划拨了39000元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 知》第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庭对能否将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是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原审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 业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且不属于“公司”、“中心”之类的单位,也不是五马劳动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文件批复的精神。原审将五马劳动业务公司 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被告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发回重审。 目前,这类问题在我省比较普遍,如何处理较妥?特此请示,请钧庭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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