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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颁布日期】:1988-11-28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司(原审第三人)申请开办并于1984年10月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开业的,当时核定运输社的注册资金为9000元,在1987年重新登记时核定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的经营方式是“业务”,经营范围是“运输”。该运输社每年向第三人上交
管理费,目前仍在经营。原审法院以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是被告成立时审批、呈报单位,因被告资不抵债,将五马劳动业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从其银行帐号上先行划拨了39000元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
知》第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庭对能否将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是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原审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
业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应列为共同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且不属于“公司”、“中心”之类的单位,也不是五马劳动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文件批复的精神。原审将五马劳动业务公司
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被告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发回重审。
    目前,这类问题在我省比较普遍,如何处理较妥?特此请示,请钧庭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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