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浙法经上字38号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呈报的材料,经研究认为,如果温州市鹿城运输社(以下称运输社)是一个独立的企业,并非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以下称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追究业务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似欠妥当。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运输 社确是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业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供参考。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请示 【注】 (1988年9月12日) 〔1988〕浙法经上字38号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本庭在审理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时,查明: 1986年11月15日,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原审原告)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给被告45座飞翼牌大客车两辆,由被告验收后使用,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养路费1050元,租期为一年半。合同还规定了违约 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开走汽车,当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租金5000元。后来由于交通事故,两辆客车严重毁损,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及赔偿损失等。法院同时还查明,被告是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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