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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颁布日期】:1988-11-28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浙法经上字38号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呈报的材料,经研究认为,如果温州市鹿城运输社(以下称运输社)是一个独立的企业,并非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以下称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追究业务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似欠妥当。当然,如有证据证明运输
社确是业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业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供参考。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请示
  
      【注】  (1988年9月12日)  〔1988〕浙法经上字38号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本庭在审理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时,查明:
    1986年11月15日,浙江省物资局汽车队(原审原告)与温州市鹿城运输社(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给被告45座飞翼牌大客车两辆,由被告验收后使用,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养路费1050元,租期为一年半。合同还规定了违约
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开走汽车,当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租金5000元。后来由于交通事故,两辆客车严重毁损,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及赔偿损失等。法院同时还查明,被告是由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业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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