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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颁布日期】:1990-5-7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字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全文
    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行政)字(1990)20号《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即高速公路交通支队
如果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那么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申诉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附: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  辽法(行政)字〔199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公安厅提出,厅直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警告、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申诉所作裁决,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 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的规定精神,认为高速公路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亦应由公安机关裁决,对公安机关>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另一种意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裁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针对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而作出这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
执行。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9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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