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视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程序确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国家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收入,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其他津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提高50%执行。 从1996年起,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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