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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12-20
【法律文号】:渝办[1998]216号 【执行日期】:1998-12-20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1998]216号
【字体:  
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已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广泛开展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条例》是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发展进程中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贯彻落实《条例》,是加快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大措施;是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并使这一改革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是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规范其办学行为、并使之能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是当前社会力量办学的中心工作。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将其纳入议事日程,要把学习、宣传《条例》同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结合起来,进一步解放思想,在总结回顾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本地区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让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使有关部门及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 加大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扶持力度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象抓公办学校那样抓好社会力量办学,并将其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在部署、检查、总结年度教育工作时,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从总体上明确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方向;从政策上引导社会力量办学扬长避短,办社会之所需,补国家办学之所缺,积极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各级政府可通过专项补助和长期贷款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资,多形式办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办学形式。
  教育、劳动、国土、地税、人事、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条例》要求,在教育机构的表彰奖励、征地用地、税费减免、职称评定、工龄和教龄认定、招生、学生待遇等方面,切实做到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并尽快制定相应的保障扶持措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师交流服务机构,向办学者延聘教师提供信息服务,并承聘教师的档案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并加强管理,使其规范办学。
  三、 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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