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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