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京>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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