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有害作业场所未安装或者未使用有效的卫生防护设施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毒性登记备案而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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