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加强建>物和构>物拆除爆破作业(以下简称拆除爆破)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爆破方法拆除建>物和构>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三、凡三环路以内的建>物和构>物,或位于三环路以外的交通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物、大型水利电力设施、机场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以及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物和构>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须由建>物或构>物归属单位 (以下简称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位于三环路以外其他地区的建>物和构>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由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拆除单位按本条规定报审前,应按照拆除建>物或构>物的不同情况,分别征得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四、经营拆除爆破作业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爆破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公安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1、有从事爆破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的高级技术人员1人以上; 2、有从事爆破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两人以上; 3、有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10人以上; 4、有爆破施工力量。 五、拆除爆破施工,必须经被拆除的建>物或构>物(以下简称爆破拆除物)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爆破拆除物属于本规定第三条 规定由市市>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或在该范围以外但爆破拆除物周围环境复杂或规模较大的拆除爆破施工,由公安分、县 局报市公安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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