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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1-2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天津市人民政府
【字体:  
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男十八至五十岁、女十八至四十岁的农村劳动力(含从事工副业等所有农村劳动力),每年应出水利义务工十至十二个。对应出工而不出的,应以资代工。每个水利义务工的工资标准按当地劳动工日价格计算。
    在校学生、民办教师、烈军属和出工、出资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减免,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农村水利义务工由区(县)和乡(镇)按4∶6或5∶5比例分配使用。
    第四条   农村水利义务工必须用于区(县)和乡(镇)管理的>级河道和干、支>清挖,新建或维修公益性较强的农村水利设施及联村、联户受益的水利工程,区(县)范围内的>级、三级河道和干>的排涝、工程维修、水土保持等。
    农村水利义务工不得用于承包户自身承担的清沟、平整土地。
    第五条   各区(县)和乡(镇)水利部门应加强水利义务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条   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要非受益单位支援时,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不准平调。
    第七条   各区(县)和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水利义务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第八条   以资代工的款项应专项储存,由当地财政部门监督使用。款项用于本规定第四条 所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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