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私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休期计算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工(含季节工、轮换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其病假工资标准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企业工资按有关规定确定)的65%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四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其疾病救济费标准为: (一)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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