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校校长由办学单位负责人担任,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学员人均占有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 (五)有必要的教学设备;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者思想品德端正; (二)办学者或其聘请的教师应具有所开设专业的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学应持下列有关证明,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应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办学应持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学校开设医疗(含兽医)、医药(含兽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资格审查证明。 (三)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市(行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单位和个人与外国组织及个人联合办学或聘请外国教师、招收外国学员以及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学校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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