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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2-18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字体: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应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说明,并应允许学员退学和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学员结业考试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员因生病、参军、升学、迁居、就业等原因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允许退学,并按下列规定核退学费:
    (一)学员于开课前退学的,应退还全部学费。
    (二)学期在七日以内,学员于开课>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超过>日的,不予退费。
    (三)学期在三十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三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七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七日的,不予退费。
    (四)学期在三十一日以上,学员于开课五日内退学的,退还70%学费;十日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十五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十五日的,不予退费。
    第十九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管理人员,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酬金支出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主动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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