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发放,调剂互助”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就业等项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企业的下列职工,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市、县(区)政府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 (四)按有关规定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下列职工,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擅自离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二)企业人的临时用工; (三)已重新就业(含自谋职业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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