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如数扣回多发的部分,并对用人单位按每超发工资总额的1%罚款1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涂改有关档案资料,冒领、挪用、截留有关社会保险金的,应当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兑现劳动者、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金或者有关福利待遇,除责令按照规定兑现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拒绝接受安置一人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职业介绍有关规定,按其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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