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介绍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或者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除予以警告外,并可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社会职业介绍机构在其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应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按其行为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提请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三)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超出鉴定范围和等级,擅自进行考核鉴定或者鉴定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伪造、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发证书无效,并按照每发一证处以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培训、鉴定的有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 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的社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侵犯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罚款可以酌情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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