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劳动局、省各有关厅局、中央驻苏单位(含部队): 根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现将《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发布,并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江苏省劳动鉴定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进行劳动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50元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未给予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可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补交就业调节金等费用外,并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未办理有关流动就业凭证或者交纳就业调节金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就业调节金。逾期不办的,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兼职的人员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擅自招用国家规定须经培训方可从事的技术工种而未经培训的劳动者的,或者招用国家实行准入控制而没有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者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应责令立即退还给劳动者,并可以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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