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3日吉林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社会精神病人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患有精神病; (二)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刑事法律; (三)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 (四)不强制医疗将会继续危害社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的专门医院(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第六条 安康医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 规定情形的精神病人,凭据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批准文书,实施强制医疗。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 规定情形和不具备本条规定文书的,不予强制医疗。 第七条 安康医院应当按照性别,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分别实行强制医疗。对其的诊治和管理应当认真负责,并且符合卫生部门的医疗常规。对于女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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