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以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鉴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宁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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