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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9-2-25
【法律文号】:市政府令第51号 【执行日期】:1999-2-25
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令第51号
【字体:  
南京市劳动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以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鉴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宁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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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印发《关于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出具证明的办事指南》的通知
·关于联合举办2008全国民营企业招聘周活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深入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年活动的通知
·关于劳动保障系统2008年行风建设和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
 本省相关法规
·江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关于开展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评估改进行动的意见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市相关法规
·转发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宣传提纲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2006年度市区劳动保障所和劳动保障工作站考核评估情况的通报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举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开展先进基层劳动保障所(站)和先进基层劳动保障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
·关于建立劳动保障“阳光监察”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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