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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