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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7-10-2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河北省人民政府
【字体: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地方投资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路建设用地(包括新建、改建和养护工程,以及取土、挖砂、采石用地),乡级以下公路用地的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规定,向县、市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局申请批准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县境内地方公路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地、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预批用地控制数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必须全部办完征地手续。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工程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 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倍计算。征用林地(林木除外)和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按县统计局统计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的产值核算。具体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执行。
    (三)被征用土地附着物(如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四)占用无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无偿划拨;占用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年产值的>倍计算。
    (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方法计算。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需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城市(含工矿区)菜地,每亩>千元以内;征用县城城关菜地,每亩一千元以内。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统一按每平方米>元计征。
    第十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废弃建>物,以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建>物,抢栽的林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可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承办,并实行费用包干。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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