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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1-23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山东省人民政府
【字体:  
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解决我省电力供应、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制订了《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望各地按照执行。
  
          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除城乡居民个人生活用电,地方小电厂、热电厂所发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给电量和用高价油、高价煤加工的电量外,凡由山东电网供电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用电量,每度电加收>分钱,作为山东省地方电力建
设基金。企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计入成本费用,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从包干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出,通过厉行节约自行消化,不再增加财政拨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青岛市,可根据国家规定自行制定征收办法。该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要按照山东电网的统一规划用于青岛市范围的电厂建设。该市一九九0年以前的供电,按省计委和青岛市计委向国家计委的联合报告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九九0年以后,该市的用电
自求平衡,用此项基金建设的电厂,由山东电网统一管理、调度。
    第三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各级不得层层加码,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征收。
    第四条   除第一条 规定免征范围外,各市地县、各部门无权批准减免;个别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用山东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建设的电厂所发电量,由省统一分配。凡按本办法缴纳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现有的中央驻鲁企业、事业单位,同地方企事业单位同样享有分电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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