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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6-8-5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山东省人民政府
【字体: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对按照实际产量或估产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收入,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
    五、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税额,由乡、镇政府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农林特产农业税,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征收。
    六、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
    1.对处于发展初期和比较零星分散、收入不多、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免税。
    2.对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和木材收入等,凡属于税务部门征收产品税范围的,不再征税。
    3.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4.自食自用的产品免税。
    5.海岛上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6.新垦植、新垦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税三年。
    7.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商品性收入,免税。
    8.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免税。
    上列各项原来属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9.对贫困县、乡、村中的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按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纳税人要积极纳税。对逃避纳税的要追交其逃避税额,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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