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1998-8-18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上海市财政局
【字体: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分局、直属1—5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海洋石油分局、市
局稽查大队: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9号),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对象问题
    (一)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即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的个人,是指在本市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并持有本市税务征收机关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中国国内公民和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下简称“购房者”)。
    (二)购房者必须是商品住宅的产权人,即由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法定拥有人,且必须与购房合同、发票相一致。
    (三)购买本市公有住房的个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对象。
    二、关于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时间问题
    (一)所支付的购房款五年内可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中扣除,是指在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购房的购房者,可享受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抵扣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
    (二)购房时间的确定以购房者根据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取得购房发票的日期为准。
    (三)抵扣期限的确定:不论购房者取得年度收入、月度收入还是单笔收入,均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入库日期为准。
    三、关于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范围问题
    (一)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扣除,是指购房者在购房行为确立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最高不得超过购房者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所支付的购房款(含担保贷款本息)。
    (二)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中,下列应纳税所得额可予抵扣:工资薪金所得;采用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包括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
本文共2页 第1页 第2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职位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7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结果公告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修订)
·关于个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2008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2008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公布上海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关于2007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