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管理和调控,较好地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省劳动厅、财政厅今年已下发豫劳[1995]33号文件。现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71号)精神,再提出以下改进完善企业工效挂钩工作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凡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经批准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计税工资等办法。 二、 1994年底以前省及市、地人民政府出台的物价补贴,经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核增工资总额基数。1994年底后,再出台的地区性物价补贴,一律从新增工资中解决,不得调增工资总额基数。 三、 对未经劳动、财政部门批准超提、超发新增效益工资的,按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颁发的《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并一律追回。同时,对超提工资的,按工资基数的5%进行一次性扣减;超发工资,工资结余赤字的,由企业制订计划,并报送劳动、财政部门核批后,1—3年内消化赤字。以后年度,企业每年的实发工资不得超过工资结余与当年应提工资总额之和。 四、 对未经劳动、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擅自在工资总额外单列的非正常增长工资,除责令其取消外,相应补交有关税收,并按单列的非正常增长工资额度的10%核减工资基数。 五、 对由于非劳因素影响,提取新增工资较多且上年人均实发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人均工资结余超过企业一年工资发放水平的,在核定挂钩基数时,可适当调整;以后年度效益大幅度下滑工资下浮较多的,再予以适当照顾。 六、 企业当年提取工资水平低于上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在不出现新亏损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当年工资提取额,但提取工资的人均水平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对增加亏损的企业,仍按省劳动厅、财政厅、计经委、体改委豫劳(1993)4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下浮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制度’规定所支付工资”执行。 七、 凡工资总额基数与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倒挂的企业、劳动、财政部门要相应调减其挂钩浮动比例。符合本文第六条 规定的,按第六条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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