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者单位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所辖的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