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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9-3-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者单位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所辖的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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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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