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规范人民警察巡察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讯和救助等装备适应巡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参与处理紧急治安案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四)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接受公民报警,提供救助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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