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出华侨住宅房屋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应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 全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二、第八条 修改为“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三、第十条 增加“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出华侨住宅房屋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一条 修改为“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应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 予以安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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