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郑州铁路局、黄委会: 为加强工伤事故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 以下简称《工伤证》)发放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证》是因工或比照因工(以下统称因工)负重伤人员负伤性质、负伤程度及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二、《工伤证》的发放范围为河南省境内所有企业的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因工负重伤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团体的负重伤人员,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凡发生因工负重伤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企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内,持事故档案及事故处理结案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属以下企业报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部、省、市、地属企业,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发证。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驻郑企业,郑州铁路局、黄河水利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确需治疗终结时方能确认伤势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也可在治疗终结后30天报发证机关审核发证。凡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材料的,一律不得发证。 四、对比照因工负伤及患职业病应享受相当于因工负重伤待遇的人员,由企业和单位行文并付有关材料,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参照上款执行。 五、 对发生重伤事故,不按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成企业补做事故统计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后准予补办《工伤证》。 六、《工伤证》由负伤者本人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确因不慎遗失的,经发证机关严格审查核实后,可根据原发证存档记录补发《工伤证》。 七、《工伤证》发出后,若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对有关材料、证明人、当事人调查核实后予以收回或吊销。 八、自本通知发出之月起,对以前的工伤遗留问题,除特殊情况外,劳动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 九、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豫劳人安(1987)31号文同时废止,过去已按31号文作出的处理不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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