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执行公务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标志和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业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忠于职守,履行职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照程序,文明执法;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对不适合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的查询,应及时办理、答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四)对政府法制建设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改善行政执法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纪律处分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填发建议通知书,报同级政府领导批准后,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纪律处分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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