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 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会与外商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设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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