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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4-17
【法律文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 【执行日期】:1996-4-17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
【字体: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技术水平。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开业半年内组建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采取各种形式,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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