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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5-11-3
【法律文号】:(95)鲁劳仲函字017号 【执行日期】:1995-11-3
山东省劳动厅
(95)鲁劳仲函字017号
【字体:  
对《关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烟台市劳动局:
  你局转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请示劳动部,现函复如下: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应依法承担责任。由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新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转告龙口市仲裁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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